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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金林
  我國婚姻法中無擬制婚姻制度,影響了重婚案件中的誠信當事人的權益。擬制婚姻制度發源於羅馬法,以保護有誠信當事人的無效婚姻中的子女為目的,該制度在中世紀被教會法按同樣的目的重拾,經過世俗學者的加工,發展為既保護無效婚姻中的誠信當事人,也保護他們的子女的制度,意在保護無效婚姻的無過失方,相形之下,我國婚姻法對無效或可撤銷婚姻中的無辜方既無以誠信名義進行的保護,也無以“無過失”名義進行的保護,僅僅以“無過錯”的名義保證無辜方在分割假想配偶的共同財產時占據有利地位而已。這兩個法律漏洞是必須填補的。建議把“無效和可撤銷婚姻自始無效”的規定改為“婚姻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不具有溯及力”,並且把婚姻法第46條的保護對象(無過錯方)從原配(配偶)擴展到誠信和無過錯方的第三者。  (原標題:無效與可撤銷婚姻要保護誠信當事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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